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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与刘洪兵、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刘洪兵,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号。负责人刘沛,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碧贵,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兵。被告张学华。被告郑智伟。被告石显华。被告魏世国。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紫荆支行)与被告刘洪兵、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紫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兵、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紫荆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洪兵、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以下合称“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78291416000061的《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一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为其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五人均各自以其存放于原告处的20万元作为担保保证金。同日,联保小组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8291416000061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洪兵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改变用途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对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可以在实现担保权时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刘洪兵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因刘洪兵逾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其《贷款合同》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原告还向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发送了《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截止2014年12月5日,魏世国逾期未还本金805965.48元,逾期未还利息、罚息21538.93元。刘洪兵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至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洪兵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805965.4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2.被告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对被告刘洪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律师费3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兵、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等),以及宣布行使担保权利和从借款人或保证人在贷款人处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等。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620元。以上事实,有《联合保证合同》、《贷款合同》、保证金缴纳凭证、借据、划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函》、贷款台账、还款记录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兵、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光大银行紫荆支行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联合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洪兵作为借款人理应依据诚信原则,按约定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贷款现已到期,被告刘洪兵未予归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3100元,但实际只发生6620元,故本院在实际发生的662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借款本金805965.48元;二、被告刘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借款利息、复息、罚息(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刘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律师代理费6620元;四、被告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刘洪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被告刘洪兵、张学华、郑智伟、石显华、魏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