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钱×与被害人佟××在黑河市西岗子镇坤站村北侧水稻基地工地干活时,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扯在一起。在厮扯过程中,钱×从佟××手中抢过佟××干活时所使用的铁锹,并使用铁锹把击打佟××的背部、臂部数下,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1、佟××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二级;2、肋骨骨折属轻微伤;3、左尺骨鹰嘴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钱×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钱×与被害人佟××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钱×并取得了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的陈述,证人李××、李××、杨×、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文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钱×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钱×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钱×并取得了被害人佟××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末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曹宇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罪】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