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祝生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生贵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生贵,男,汉族,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某某镇某某村。2008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生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祝生贵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生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祝生贵独自一人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153号,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院子,并用院内捡来的木棍撬开一楼防盗窗,翻窗进入室内,窃得一楼房间柜子内、二楼门后钱包内现金共计86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祝生贵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86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生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谅解书、证明、申请;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生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所窃得财物数额虽未达较大,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生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生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生贵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生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