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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五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苏玲诉李建、崔红芳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玲,崔红芳,李建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张苏玲,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崔红芳,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设,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苏玲诉被告崔红芳、李建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玲,被告崔红芳、李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崔红芳以为丈夫看病和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约定一周内归还。一周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崔红芳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在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要下,被告崔红芳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了原告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清偿。被告崔红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建设作为崔红芳的丈夫,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崔红芳辩称:我是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向原告借钱的,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我没有说是给丈夫看病。后来原告找我要钱,因为我没钱就跟同事借了3000元还了原告,现在还剩余7000元未,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我现在没能力偿还,只有每月偿还原告一部分。被告李建设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我的资格,崔红芳借钱我不知道,原告应该起诉崔红芳,不应该起诉我。我现在就是依靠单位和亲戚朋友们救济,崔红芳借钱没有为我治病也没有用于家庭所需。崔红芳也承认当时借钱并没有说是为我治病而借钱,足以说明原告所说的是虚假的。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内容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是2014年10月9日。经质证,被告崔红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认为记不清楚了。被告李建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和自己没有关系,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崔红芳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建设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城民三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过法院调解离婚;2、崔红芳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崔红芳在外所有的借款李建设都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所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建设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崔红芳向原告借钱时二被告还没有离婚,且不能证明该钱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崔红芳向原告张苏玲借款10000元。一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红芳催要借款,被告崔红芳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3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苏玲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崔红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崔红芳与被告李建设于2014年11月4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崔红芳向原告张苏玲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持据向被告崔红芳主张7000元的债权依法有据,被告崔红芳理应偿还该项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红芳、李建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崔红芳当庭表示该项借款李建设并不知情,且借款时二被告已经因离婚诉讼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该项借款不可能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中,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红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苏玲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红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红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崔鸿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