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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爱祥与周搬生、马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甲,马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被告马兰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马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某甲、马兰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周某甲、马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分29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93.7万,被告出具了29份借条给原告,同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无钱偿还。后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利息共47.8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28日出具利息欠条3份。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港区改造地块110平方米的回迁房抵押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然分文未还。被告马兰芳与被告周某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937000元及利息4780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937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欠条三张。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78000元。3、被告马兰芳、周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验房单一张。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5、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甲、马兰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某甲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9笔共计2937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此后,原被告又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账,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9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2张。被告马兰芳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2014年2月2日利息180000元的诉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冻结了被告周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及账户为62×××07上的存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937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账,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某甲欠原告利息298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现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周某甲还款2937000元及利息298000元(另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兰芳与被告周某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某甲与被告马兰芳共同偿还。被告周某甲、马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马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借款本金2937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利息298000元,此后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36288元,由被告周某甲、马兰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