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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明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明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杨家坪前进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618-6。法定代表人覃楚平,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月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明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丁家嘴12栋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399-7。法定代表人雷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开明,男,汉族,1938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明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董月强,被告重庆明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泽、雷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6月1日原告与重庆港城建设实业(集团)公司签署《开发、施工建设联合协议书》,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承继了重庆港城建设实业(集团)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土地和资金,共同开发建设“渝西综合楼”。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庭外协议书》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分得该综合楼8栋附1号及地下车库车位1个(负一层平面图定位为6-7轴、L-N轴、7-8轴、M-N轴)等房产。后原告前往接收前述地下车库车位时发现该综合楼地下车库车位中的7-8轴、M-N轴已经由被告申请登记为物管用房,无法完成交付,且被告采用铝合金卷帘门将该车位整体隔离,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该车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交付的损失35000元(按无法交付面积5平方米计算,预估价7000元/平米,共计35000元);2、被告停止对原告“渝西综合楼”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拆除其设置的障碍物;3、被告赔偿原告停车损失(以每天24小时停车计算,35平方米,停放两辆小型车须40元停车费,自200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排除妨碍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749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明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且被告没有对车库妨碍原告使用,一直由原告自行占有;对第三项诉请,由于车库一直由原告停了一辆废旧的汽车占有,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车库造成妨碍,所有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市港城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开发、施工建设联合协议书》,联合开发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4栋2号土地项目,项目名称“渝西综合楼”。双方约定甲方以该宗土地及现有建筑物和水、电容量设施作为投资,乙方以建成联合开发该项目所需资金作为投资。房屋建成后,原告应分得占总面积29%的房屋,重庆市港城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得占总面积71%的房屋,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分得房屋的产权证。经原告同意,重庆市港城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基于联建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重庆明益物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明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庭外协议书》对房屋面积权属进行划分,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分得车库35平方米,车库另多分一小角位置为7-8轴N-M轴。协议书另约定“渝西综合楼”由被告重庆明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证、国土证和其他证,原告给被告办理这类证据提供手续及印章。审理中,原告向法庭举示(2013)九法民初字第06504号生效判决及(2014)九法民执第0004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8栋1-1号房屋以及负一层车库车位1个(负一层平面图定位为6-7轴、L-N轴、7-8轴、M-N轴)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都已经处于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举示《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拟证明被告将车库7-8轴、M-N轴登记成了物管用房,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该部分物权,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该建议书载明“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8栋负一层初始登记时未进行分割测绘,无法确定协助执行范围和面积(且申请执行的7-8轴、M-N轴与物管用房有重叠),我中心暂无法协助执行该房的过户”。并建议“在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8栋负一层进行分割测绘后,明确协助执行的范围和面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建议书中没有出具单位的名称和盖章,且建议书中说明必须经分割测绘后才能确定具体重叠面积。原告向法庭举示《增加诉讼申请书》,该申请书系被告重庆明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该申请书中载明被告自2009年11月14日收回了讼争车库,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11月14日侵害原告物权,在原告所有的地下车库上设置卷帘门,导致原告车库无法使用。被告认为讼争车库一直由原告占有,且在车库中停放了一辆废旧汽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库造成了妨碍。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旧车是原告停放在车库内,但随后更改陈述,对旧车是否由原告停放在车库内不清楚。被告向法庭举示《联合开发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在增加的停车场中原告获得分割净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的产权优先选位,超面积部分按当期车位售价购买,拟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无法交付部分的面积属于超出3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原告应当出资购买。原告认为该《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已被《庭外协议书》所更改,《庭外协议书》明确将7-8轴、N-M轴分割给原告,原告已取得该部分物权。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无法交付的面积就是《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中载明与物管用房重叠的部分,即为车库7-8轴、N-M轴,其具体面积是原告根据竣工图自行测算的,按照7000元/平米计算的预估价也是根据市场价估算的,车库7-8轴、N-M轴与物管用房全部重叠;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是要求被告将旧车挪回车库内并打开卷帘门,保证原告能够正常使用车库;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停车费的依据是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管理办法;被告陈述车库内的旧车是原告停放进去的,后被告将旧车拖至门口,现同意挪移旧车并将卷帘门的钥匙交给原告,但被告认为安装卷帘门以及旧车堵门均不会构成对原告的妨碍,且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审理中经法院协调,被告现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旧车挪回车库内,并拆除了车库的卷帘门。以上事实,有《开发、施工建设联合协议书》、《庭外协议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6504号判决书、(2014)九法民执第0004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增加诉讼申请书》、《联合开发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交付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明确无法交付的部分为车库7-8轴、N-M轴,根据(2013)九法民初字第06504号判决书及(2014)九法民执第00040号执行裁定书,该部分面积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告所有并进入执行阶段,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车库7-8轴、N-M轴存在无法交付的情形及相应的损失。根据《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讼争部分无法完成过户的原因系未进行分割测绘,导致无法确定该部分的具体范围和面积,且经分割测绘后可明确协助执行的范围和面积,因此讼争的车库7-8轴、N-M轴并不存在原告所述无法交付的情形,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主张的无法交付的损失依据的是其自行测绘的面积和估算的价格,不具有可参考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交付的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具体为要求被告将旧车挪回车库内并打开卷帘门,由于被告现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完上述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键在于确定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对车位的所有权。原告依据增加诉讼申请书中被告陈述的于2009年11月14日收回了讼争车库作为被告侵害车库所有权的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将旧车从车库拖至门口并在车库设置卷帘门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对原告车库所有权的侵害,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陈述被告自2009年11月14日收回讼争车库起就侵害了其所有权,其应当自2009年11月15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7日间停车损失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27日以后的停车损失,诉争车位上的车辆系原告停放的,虽然被告后将该车拖移,但并未改变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侵害车库所有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项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