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驾驶面包车在胶州市自己家门前将大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门前,在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侦查机关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王疃庙西村附近工作时,发现被告人王某形迹可疑,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