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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威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4日。被告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齐长树(系被告父亲),生于1953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长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岳父。2015年3月份,双方家人因婚姻财产曾发生过纠纷,被告等人多次到原告家闹事。2015年3月11日,被告等一行人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及家人退还其彩礼,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朝原告嘴部击打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被告又朝原告头面部击打数拳,致原告受伤。因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大夫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中切牙创伤性牙周炎。2015年4月21日,威戎派出所对被告处以500元的罚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2.53元,误工费352.50元,护理费3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77.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及其父亲等人到原告家协商退彩礼的事,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夫妻及其两个女儿对被告进行撕打,原告用拳朝被告头部击打,被告在转身格挡时,右肘部打烂了原告嘴部,原告抓烂了被告颈部。原告家人向威戎派出所报案,威戎派出所分别给予原、被告200元和500元的罚款。因原告亦致伤了被告,也进行了住院治疗,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女儿李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及其父等人到原告家中协商解决李某乙与被告婚姻问题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殴打,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亦抓伤被告颈部。原告于当日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472.53元。其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上中切牙创伤性牙周炎。2015年4月21日,静宁县公安局作出静公(威)行罚决字[2015]4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某罚款二佰元和五佰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2.53元,误工费352.50元,护理费3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77.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静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证人齐志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女儿与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口角,相互撕打,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的发生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2472.53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确定为4天×87.50元/天=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40元/天×4天=160元,共计3332.53元。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472.53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3332.53元的60%即1999.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鹤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