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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建明诉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陈建明,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代理人陆建敏,贵州省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麻尾镇甲腾村。法定代表人张龙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建明诉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及委托代理人陆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焦丁,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27805元,经追索未果,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付货款427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误工费各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2015年1月29日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建明焦丁款的协商办法”,2014年10月24日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原材料结算单,2014年12月31日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原材料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欠款总额为427805元。2、2014年9月25日贞丰县煤炭产品准运、准销单九份,2014年9月26日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原料过磅单九份及2014年12月15日明细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供货数量。3、交通费、食宿费票据23张,金额共2376元,用以证明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4、收入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拟用作计算误工损失。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未答辩和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建明向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供货焦丁九车共350.66吨,经结算价款合计427805元未付,2015年1月29日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建明出具“关于陈建明焦丁款的协商办法”称待公司正常生产一个月后分期付款,由于被告公司停产后,原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关系发生后,经过双方对账,明确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陈建明货款427805元。在对账后,被告出具的“关于陈建明焦丁款的协商办法”所称的“待公司正常生产一个月后分期付款”条件和期限也不明确具体,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无约定,且支付货款的期限也没有确定,原告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发生的差旅、误工费用属原告的经营成本,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建明货款4278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17元,由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光福人民陪审员  杨云燕人民陪审员  宋仁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富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