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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冯某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于某甲,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1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9日生下儿子于某乙,2008年2月24日生下女儿于某丙。婚后,被告于某甲时常在孩子面前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冯某某已无数次报警),原告冯某某已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原告冯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于某乙、女儿于某丙归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于某甲每月支付儿子于某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成年,被告于某甲每月支付女儿于某丙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成年。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户口本。被告于某甲辩称:被告于某甲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于某甲不同意离婚。对于儿子、女儿的抚养费问题,被告于某甲要求抚养儿子,被告于某甲同意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冯某某事实理由中陈述被告于某甲有家庭暴力,其实是因为被告于某甲精神状态不好,但被告于某甲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诉讼中,被告于某甲对原告冯某某坚持离婚,表示同意离婚。被告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于某甲于1999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7日在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9日生育儿子于某乙,2008年2月24日生育女儿于某丙,冯某某、于某甲称都有抚养照顾儿子、女儿,冯某某称儿子、女儿随其生活较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就不好,后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争吵,于某甲曾打过冯某某,此后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致使产生夫妻感情更不和,冯某某、于某甲确认分居已几年。后冯某某遂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诉讼中,经征询于某乙意见,表示如冯某某、于某甲离婚,其愿意跟随冯某某一起生活。又查:冯某某、于某甲在婚姻续存期间,双方拥有以下共同财产:冯某某、于某甲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一居*期**幢***。冯某某、于某甲双方对该房产不自行确定价值,经本院释明后,冯某某、于某甲亦不申请价值评估。再查:冯某某、于某甲确认在婚姻续存期间无债务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冯某某、于某甲的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初期感情就不好,后来双方缺乏沟通、缺乏了解,冯某某、于某甲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和,冯某某遂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于某甲离婚,于某甲最初辩称不同意离婚,后表示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冯某某、于某甲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冯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于某乙抚养问题,因于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冯某某一起生活,现冯某某请求婚生儿子于某乙归其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冯某某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于某丙抚养问题,因女儿于某丙跟随冯某某一起生活较多,且于某甲也确认其精神状态不好,现冯某某请求婚生女儿于某丙归其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冯某某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冯某某请求于某甲从2015年4月起支付儿子于某乙、女儿于某丙每月抚养费各1000元的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4105.6元/年为计算标准(24105.6元/年÷12个月÷2人=1004.4元),且于某甲也同意每月支付女儿于某丙抚养费1000元,现冯某某请求于某甲每月支付女儿于某丙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请求于某甲每月支付儿子于某乙抚养费1000元,因于某甲已每月支付女儿于某丙抚养费1000元,故对于儿子于某乙抚养费由冯某某承担,本院对冯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该抚养费宜按月支付一次,支付至于某丙18周岁止。于某甲有权探视于某乙、于某丙,冯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其体探望方式、探望时间双方可另行协商。关于冯某某、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冯某某、于某甲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一居*期**幢***,因冯某某、于某甲双方对该房产不自行确定价值,经本院释明后,冯某某、于某甲亦不申请价值评估,故该房产本案不作处理,其后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冯某某提起要求与于某甲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某甲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于某乙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冯某某自行承担;婚生女儿于某丙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婚生女儿于某丙抚养费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该抚养费支付至于某丙18周岁止;被告于某甲有权探视儿子于某乙、女儿于某丙,原告冯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其体探望方式、探望时间双方可另行协商;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冯某某已预交150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1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晓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