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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振宇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现金一万元,应依照刑法第196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彭某于2015年3月25日13时12分在吉首砂子坳工商银行自助服务厅的ATM机上取钱,彭某离开时将自己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龙某某便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1万元(分两次,每次取款5000元)后离开现场。龙某某被抓获时,退还彭某3000元,另外7000元被挪作他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亲戚垫付7000元退还彭某,取得了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亲戚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前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