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永裕与陈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裕,陈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孙永裕。被告:陈福英。原告孙永裕与被告陈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裕以被告陈福英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福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被告陈福英向原告孙永裕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被告陈福英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永裕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福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辉审 判 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黄林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