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执民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祥国与金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祥国,金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1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568号申请执行人:于祥国。被执行人:金志军。申请执行人于祥国与被执行人金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800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内只有少量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56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