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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卢凤涛与杜红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涛,杜红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卢凤涛,常州市东岳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泉大,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科进,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红星,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职员。原告卢凤涛与被告杜红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大、彭科进、被告杜红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凤涛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驾驶苏D×××××号轿车沿潞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家塘时,追尾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被告杜红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6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凤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被告杜红星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1367.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实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9时,被告杜红星驾驶苏D×××××号轿车沿潞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家塘时,追尾原告卢凤涛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被告杜红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8451.82元。经鉴定,卢凤涛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84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红星已垫付11367.82元。另查明,被告杜红星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凤涛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红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84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且并未超出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1733.3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520元,因系原告确认其伤情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卢凤涛的损失为医疗费84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1733.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5335.14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8451.82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845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杜红星承担。其余2449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236.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253.3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8236.82+16253.32=24490.14元,被告杜红星应当承担的金额为84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红星已垫付了11367.8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杜红星垫付款11367.82-845=10522.82元,应支付原告卢凤涛24490.14-10522.82=13967.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凤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13967.3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红星垫付款10522.82元;三、驳回原告卢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