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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宗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甲,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宗某甲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3公里600米处时,与步行人宗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宗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宗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宗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在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宗某甲与被害人宗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宗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宗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宗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河县公安局清公技尸检字第2014032号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检鉴字第179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清河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艳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晓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