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甲,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郑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第二项内容,被执行人黄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郑某甲支付儿子郑某乙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7200元、教育费20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黄某某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