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太顺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太顺,禹多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太顺,男,生于1976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10月3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多贵,男,生于1989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2007年被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4月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太顺、禹多贵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太顺、禹多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妮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太顺、禹多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罗太顺与杜某某(男,40岁,本案被害人)因债务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罗太顺邀约禹多贵、金太平(另案处理)、何辉(另案处理)等五人,到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阳光曼哈顿小区一期1栋1单元23楼1号的家中。被告人罗太顺将家中存放的砍刀、菜刀、匕首等分发给五人,自持水果尖刀一把,共谋收拾在小区大门口等候的杜某某。之后罗太顺,禹多贵,金太顺、何辉等六人下楼,六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杜某某砍伤后逃跑。被告人禹多贵于当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因债务纠纷罗太顺与杜某某在通话时发生争执,罗太顺约被害人在曼哈顿小区门口见面,与其他几人将被害人背部砍伤。这些人都拿了刀。有菜刀、砍刀,罗太顺拿了一把20厘米的尖刀。被害人的胸前、后手臂均被砍伤,被害人用钢管反抗的情况;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因纠纷罗太顺带几个男子(大约6、7人)从曼哈顿一期大门冲出来将站在门口的杜某某砍伤,这些男子手上都有刀,有菜刀、弯刀。他们先是砍了一刀在杜某某背上,然后又边跑边砍。砍人后,有四个男子想乘出租车逃跑,杜某某拿了一根钢管把出租车副驾驶的两扇玻璃砸烂了,车上几个男子逃跑,其中一个男子被梁江挡获的情况;3.证人宋某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其开车经过曼哈顿一期小区门口时,有三个男子拦住出租车上了车,后又上来一名男子。准备开车时,被几名男子将车拦住。当时外面拿了刀,其拔下钥匙就逃离驾驶室,其听说出租车上的人拿刀砍了拦车的人的情况;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14时许,杜某某、肖辉和梁江走到曼哈顿门口等出租车,一群手上拿刀的人对杜某某一阵乱砍。其中一个认识的人叫“罗小”。当罗小拿尖刀准备刺杜某某的时候,梁江将其拦住,这些人就开始逃跑。梁江抓住其中一个。后警察赶到现场的情况;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罗太顺欠被害人杜某某8万元钱,因为罗义的协调,罗太顺先还了3万元。罗义听说他们因为钱的事情发生纠纷的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20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禹多贵处扣押涉案菜刀一把;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2014年8月17日因禹多贵受罗太顺邀约,伙同另外4人在御营坝“阳光曼哈顿”小区大门外将杜某某砍伤,决定对禹多贵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8.前科材料,证实罗太顺因敲诈2008年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禹多贵因故意伤害2007年被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因聚众斗殴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9.病历资料,入院证明,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右肩胛、肝区);10.鉴定意见,证实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通话记录,证实罗太顺邀约禹多贵;12.辨认笔录,证实罗太顺辨认出金太平、何辉就是其叫来帮忙的人,罗太顺、禹多贵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涪城区御营坝阳光曼哈顿一期小区门口。禹多贵辨认出罗太顺就是给其拿刀帮其砍人的男子。禹多贵辨认金太平也是帮罗太顺砍人的人;13.到案经过,证实禹多贵被民警当场抓获,罗太顺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14.被告人罗太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罗太顺与被害人“四莽子”杜某某因债务问题在电话里发生争执,罗太顺电话约被害人在御营坝曼哈顿小区见面。罗太顺事先电话邀约禹多贵、金太平带人来帮忙。罗太顺从自家厨房,拿了两把菜刀、一把尖刀、两把长刀发给帮忙的人。罗太顺叫人观察了对方情况便下了楼。刚走出大门,就看见了杜某某,罗太顺拔起尖刀冲过去砍人。禹多贵被肖辉制止,遂往曼哈顿小区逃跑。禹多贵他们也分散逃跑了的情况;15.被告人禹多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下午,罗太顺电话邀约禹多贵帮他收拾人。禹多贵到罗太顺家,后来还有几个人也到罗家。罗太顺拿了几把刀才出来,两把砍刀、两把菜刀、一把尖刀。六个人下楼到了小区门口,几人冲向被害人,拿出砍刀一刀砍在背上,禹多贵抽出菜刀砍,这时候他们五个人就和被砍的人相互打,后被害人拿出棒来追禹多贵。禹多贵上了一辆出车坐在副驾驶,后一伙的三人也坐上出租车后排。被害人用棍棒砸车拦车,后排三人开车门逃跑,禹多贵从驾驶室往曼哈顿小区逃跑,被被害人的朋友挡获的情况;1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17.收据、现场方位图、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太顺、禹多贵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太顺、禹多贵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太顺、禹多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太顺、禹多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太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禹多贵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太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禹多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罗太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禹多贵上诉称:“一审认定聚众斗殴适用罪名不当,量刑过重,自己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太顺因与被害人杜某某的债务纠纷,纠集禹多贵、金太平、何辉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杜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罗太顺、禹多贵所持“一审定性错误,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罗太顺等人殴打被害人,其事出有因,斗殴行为对象明确,有相对独立的聚众行为,在斗殴前即准备好工具,实施斗殴的人数达3人以上,实施地点系公共场所,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罗太顺所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刘迪科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