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少华与东莞市黄江领誉不锈钢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东莞市黄江领誉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张少华,男,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安明。被告东莞市黄江领誉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吕奕炬。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君。原告张少华诉被告东莞市黄江领誉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领誉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龚京国,被告领誉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9日入职东莞市黄江新煌塑胶五金制品厂工作,2012年7月该厂注销,但在同一地点同时新注册了东莞市黄江新煌家居用品厂。2013年11月15日东莞市黄江新煌家居用品厂再次注销,但同时在同一地点再次新注册东莞市黄江领誉不锈钢制品厂。原告自2009年5月起一直在同一个地点同一车间工作,任职磨光部主管,月固定工资为55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领誉厂辩称,双方已于2015年3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我方已依法付清原告的工资,双方并同意放弃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称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华在被告领誉厂任职磨光部主管,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领誉厂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了和自己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是经原告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张少华于2015年4月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庭于2015年5月13日驳回了张少华的申诉请求。原告张少华不服,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被告领誉厂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东莞市黄江领誉不锈钢制品厂于2015年3月31日和张少华解除了劳动关系,上班截止时间为今天(2015年3月31日),张少华所得全部工资一次性全部结清,双方同意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张少华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指模。另被告提供了系列通告、照片、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原告张少华存在消极怠工、上班时间打瞌睡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不予确认,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内容是格式合同,属于无效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通告、参保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劳动合同、照片、通告、人事调动通知单以及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15)12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少华和被告领誉厂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领誉厂是否应当支付张少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内容来看,张少华是“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领取工资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该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来看,显然并非是被告为了针对不特定的当事人拟定的内容,也并非是用于重复使用的条款,因此,原告关于格式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该证明书的内容来看,张少华同意和领誉厂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确认在结清工资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明书上记载的内容简短清晰,张少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相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明知其内容意思的情况下自愿签字确认,是其自愿处分和认可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能任意反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本院确认证明书的效力,原告张少华要求领誉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观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