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臻与徐学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臻,徐学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臻,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礼,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傅服。上诉人徐臻为与被上诉人徐学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学礼系徐臻姑姑。2014年12月6日,双方因徐臻祖父的遗产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撞,导致徐学礼受伤。同日,徐学礼家属向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白鹤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受理该案。徐学礼经医院头颅平扫CT检查,影像诊断:考虑右侧天幕区积血、右侧乳突岩部骨折可能。徐学礼于2014年12月6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天幕积血;2.右侧乳突岩部骨折;3.右侧眶周皮肤挫伤;4.高血压病。2014年12月29日,双方就徐臻于2014年12月6日在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白鹤派出所辖区伤害徐学礼事宜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和解协议书》载明:一、徐臻愿意一次性赔偿徐学礼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学礼,如徐臻未按时支付,该协议不生效,徐学礼将依法追究徐臻的各项法律责任;二、上述费用支付后,由徐学礼自行安排处理后继治疗,如因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合计超过赔偿款20000元以上的,由徐臻按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支付差额部分;三、徐臻承诺签订协议之后,对徐学礼不会再有任何形式的言语攻击和肢体伤害,如徐臻违约,徐学礼可不受协议的约束依法追究徐臻此事的刑事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徐臻及涉案人员对徐学礼没有实施任何形式的言语攻击和肢体伤害,却因徐学礼对此事的控告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徐学礼应将已取得的赔偿款退还给徐臻;五、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徐臻的父亲徐学俭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付130000元,并向徐学礼账户存入20000元。徐学礼分别向徐臻出具收条两张。同日,双方到白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前述《和解协议书》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徐学礼解释《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提及的150000元中包含遗产费的表述系笔误,对此,徐臻未表异议。徐臻在原审中起诉称:双方因徐臻祖母与徐学礼之间的遗产分割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徐学礼受伤。后徐学礼向徐臻父亲提出调解,并以公安已立案,将追究徐臻刑事责任为由进行威胁,在未曾向徐臻及其父出示任何医疗单据、病例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夸大其所受损失,迫使徐臻之父在隐瞒徐臻的情况下被迫同意支付给徐学礼150000元赔偿款。后又在徐臻不知道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骗徐臻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及司法调解书两份。后徐臻之父在徐臻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徐学礼支付了150000元。徐臻不认可该协议的条款。徐臻认为徐学礼以威胁、欺骗手段迫使徐臻之父同意协议内容,又欺骗徐臻签署涉案《和解协议书》,上述协议书违背徐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徐学礼的实际损失及徐臻的过错程度,150000元的赔偿款远超徐学礼的实际损失,协议签订显失公平。请求判令:一、撤销徐臻、徐学礼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二、徐学礼返还徐臻150000元。徐学礼在原审中答辩称:徐臻对涉案事实做了不切实际的描述,关于徐臻主张的显失公平,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目的是徐学礼在收到150000元赔偿款后,放弃追究徐臻刑事责任的权利,故该协议是公平等价的;关于徐臻主张的欺诈,徐学礼在签订《和解协议书》过程中并未实施欺诈,如徐臻认为徐学礼有欺诈行为,应举证证明;如徐臻起诉的目的是想使《和解协议书》失效,徐学礼要求徐臻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和解协议书》,徐学礼同意解除《和解协议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件中,徐臻对其行使撤销权所依据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徐臻主张涉案《和解协议书》系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其父徐学俭与徐学礼骗其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其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未注意协议内容且协议赔偿金额部分被折叠,原审法院认为,徐臻在签署《和解协议书》时应详细阅读条款内容,协议书仅一页纸,其上条款均予以编号,即使签字时赔偿金额条款有折叠,亦容易被发现,徐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署与自己密切相关的文件时,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及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其既已签字,即表示同意该协议书上的条款,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徐臻主张其父亲徐学俭受徐学礼欺诈、威胁,故同意赔偿150000元,但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对上述情况无法予以确认。徐臻的证人即其父徐学俭陈述,徐学礼对其进行欺诈,以使徐臻坐牢为由进行威胁,致使其同意支付徐学礼赔偿款150000元,并使其联合徐学礼骗取不知情的徐臻在《和解协议书》中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徐学俭系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陈述无法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徐臻提供的其父徐学俭与徐学礼代理人傅服的谈话录音,主要是傅服在向徐学俭解释协议签订前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徐学礼向徐臻之父或徐臻本人隐瞒或夸大徐学礼伤情及纠纷案件处理情况的事实。徐臻主张涉案赔偿款150000元远超过徐学礼实际损失,协议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为,从证据来看,不排除徐学礼在协商过程中索要赔偿款过高的可能,但从徐学礼的受伤程度,徐臻之父徐学俭去医院看望过徐学礼应知道其受伤情况,徐学俭在协商赔偿时得知徐学礼当时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徐学俭陈述听徐学礼代理人傅服所称),仍愿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150000元来了结此纠纷,以及徐臻承认其签订《和解协议书》的目的系要免受刑事追究等事实来看,该150000元的金额应是相对等价的,并未显失公平。同时,一般而言,欺诈、胁迫下的协议总有不公平或利益失衡之处,但讼争协议在约定徐臻赔偿徐学礼150000元的同时,约定如徐臻及涉案人员对徐学礼没有实施任何形式的言语攻击和肢体伤害,却因徐学礼对此事的控告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徐学礼应将已取得的赔偿款退还给徐臻,故该讼争协议从内容看,是公平及对等的。综上,徐臻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书》、返还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徐臻负担。徐臻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徐臻在签署《和解协议书》时应详细阅读条款内容,协议书仅一页纸,其上条款均予以编号,即使签字时赔偿金条款有折叠,亦容易被发现,徐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署与自己密切相关的文件时,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及相应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其既已签字,即表示同意该协议书上条款的判断是错误的。在徐臻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可以明显得知,徐臻在签署涉案《和解协议书》时,徐学礼的代理人系将该协议书进行折叠后交给徐臻签字;在签署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实际系在空白协议书上进行签字。两次签字时,徐臻均处于被欺瞒的情况下,对涉案协议书中赔偿数额并不知情。徐臻在签字前,徐学俭告知其赔偿金额为20000元,出于对父亲的信任,徐臻并未对金额进行核实,涉案协议书的内容实际系违背徐臻真实意思表示的;二、原审法院认为徐臻作为证据提交的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中大多是徐学礼的代理人傅服对签订涉案协议书相关事实的解释,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判断是错误的。在上述录音中明确有徐臻在被折叠的(隐瞒了真实赔偿金额)的《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以及在空白的(未显示真实赔偿金额)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证明徐臻系在对真实赔偿数额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三、录音资料显示,徐学礼的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始终将公安未立案的情况表述为公安已立案,利用徐学俭担心徐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心理,夸大案件进展程度,致使徐学俭向徐臻隐瞒真相,骗其在涉案《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综上,徐臻系在被欺瞒的情况下签署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徐学礼答辩称:涉案《和解协议书》并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徐学礼不应据此归还150000元赔偿款。一、徐臻提交的录音资料及相应文字稿实际系截取了部分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歪曲了事实真相。如录音资料28.48分、31.36分、33.20分、40.28分处都可以说明在签署涉案《和解协议书》前各方都知道协议内容。对于徐臻截取的部分,主要系徐臻之父徐学俭的单方陈述,徐学礼的代理人傅服系出于安抚徐学俭情绪的考虑予以应和,对真实性并未向徐学礼进行过求证,因此对徐学俭的说法也没有进行严谨地反驳。如:在录音中徐学礼的代理人傅服的确有过“不是你提出来,你说最好不要让你儿子知道,不要写……”这样的表述,但事实上傅服只负责涉案《和解协议书》的起草工作,对徐臻是否确实不知晓协议内容并不清楚。上述表述只是对徐学俭的简单回应;二、签署《和解协议书》时的具体情形是:各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到达傅服的办公场所,傅服将起草好的《和解协议书》分别交给徐学俭和徐学礼进行签字,徐学俭在从傅服手中拿走涉案《和解协议书》时,请求傅服体谅其作为父亲的心情,帮忙在金额处做一下折叠,傅服便帮徐学俭折叠了《和解协议书》,遮盖金额后交给徐学俭,由其交给徐臻进行签字。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徐臻未打开被折叠的《和解协议书》即进行签字,基于常理,徐臻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受任何拘束的情况下签订与己相关的协议书时,应当充分了解后果,并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徐学礼及傅服均未对徐学俭父子实施过欺诈、胁迫。傅服在录音中称公安机关已就徐臻打人一事立案的说法实际是受理的意思,口语表述也许不够严谨,但徐臻父子完全可以自行去派出所查询相关事件的处理情况,傅服的表述不足以影响徐学俭父子的判断。徐学俭亲自到医院对徐学礼进行过探望,其完全可以了解徐学礼的受伤程度,徐学礼及傅服并未对此进行过夸大。综上,徐学礼在被徐臻及其家人殴打受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徐臻支付150000元的赔偿款,徐学礼不再就此事追究徐臻的刑事责任。双方意思表示清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学礼与徐臻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徐臻提出的其系在对真实赔偿金额不知情的(产生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署涉案《和解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徐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与自己有重大关联的协议时,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阅读,现上述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已经履行完毕,徐臻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系在被隐瞒真实赔偿金额的情况下签署涉案《和解协议书》,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徐臻提出的徐学礼及其代理人傅服通过夸大伤情、告知虚假情况(公安机关已就徐臻伤害徐学礼一事刑事立案)的方式欺诈、胁迫徐臻父子,致使徐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涉案《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故上述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录音资料中关于徐学礼及其代理人对徐学俭进行欺诈、胁迫的描述多为徐学俭单方陈述,且徐学礼代理人已就将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的事件表述为已经立案作出合理解释。徐学礼的伤情及公安机关相关处理情况均可被查询,徐学礼的单方陈述应不足以导致徐臻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徐臻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胁迫并因此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涉案《和解协议书》,故本院对其据此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徐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徐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