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周雅素、张传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周雅素,张传通,沈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895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负责人戴宏年。委托代理人安然。委托代理人乐燕。被告周雅素。被告张传通。被告沈海兵。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被告周雅素、张传通、沈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雅素、张传通、沈海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诉称:被告周雅素于2012年12月17日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原告审查后予以同意,双方并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8.7125‰,于每月21日支付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沈海兵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承诺为本案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传通于同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周雅素交付10万元借款,被告周雅素自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传通、沈海兵也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雅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687.13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含罚息、复息),并支付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按13.068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2、被告张传通、沈海兵对被告周雅素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雅素、张传通、沈海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申请书》1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定合行城郊(2012)循保借字第9811120120004987号]、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的《承诺函》1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借据1份、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计算表1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雅素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该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雅素交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周雅素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雅素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雅素承担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海兵对被告周雅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传通作为被告周雅素的配偶在《承诺函》中对本案借款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借款应为被告周雅素、张传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传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雅素、张传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687.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并支付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06875‰计算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13.06875‰/月)支付复息;二、被告沈海兵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海兵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被告周雅素、张传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周雅素、张传通共同负担,被告沈海兵连带负担。被告沈海兵支付诉讼费后,有权就支付部分向被告周雅素、张传通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