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可良、余江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良,余江,楼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可良,农民。2006年7月1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四个月;2007年4月18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20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10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9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江,农民。2006年2月6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2010年5月29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6月1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2月10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2000元;2012年7月3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10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楼某,农民。2007年8月8日因嫖娼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2007年8月22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1年3月8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0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可良、余江、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东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可良、余江、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赵可良在诸暨市望云西路乔苑宾馆、南屏路518公寓等地,先后6次容留被告人余江、楼某吸毒,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可良在诸暨市望云西路乔苑宾馆8506房间,容留被告人楼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可良在诸暨市南屏路518公寓8316房间,容留被告人余江、楼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3、2015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同年1月7日下午、同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可良先后三次在诸暨市兴城花园27幢一单元501室自己家里,容留被告人余江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4、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可良告知被告人余江欲在余江车里提供毒品给楼某吸毒,被告人余江同意,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赵可良,后被告人赵可良在诸暨市兴城花园27幢楼下被告人余江的浙D×××××号大众越野车里容留楼某吸食冰毒。(二)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余江在其使用的浙D×××××号大众越野车里,先后五次容留被告人赵可良、楼某吸毒,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江驾驶浙D×××××号大众越野车至诸暨市嘉邦山庄附近,在车内容留被告人赵可良、楼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余江、赵可良驾驶浙D×××××号大众越野车从杭州回诸暨市的途中,被告人余江在车里容留被告人赵可良以吹泡泡的吸食冰毒。3、2014年12月25日晚上、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余江先后两次在诸暨市兴城花园27幢楼下其浙D×××××号大众越野车内,容留被告人赵可良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4、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江明知被告人赵可良欲在其车里提供毒品给楼某吸毒,仍将车钥匙交给赵可良,后被告人赵可良在诸暨市兴城花园27幢楼下被告人余江的浙D×××××号大众越野车内容留楼某吸食冰毒。(三)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楼某在诸暨市广嘉山水华园3幢一单元401室家里,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余江、赵可良吸毒,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楼某在诸暨市广嘉山水华园3幢一单元401室自己小书房内,容留被告人余江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2、五六天后的2014年10月份其中两天,被告人楼某在诸暨市广嘉山水华园3幢一单元401室自己小书房内,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赵可良、余江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被告人赵可良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余江、楼某,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余江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拘留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测样品提取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可良、余江、楼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可良、余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可良、余江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可良、余江、楼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赵可良、余江、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可良、余江、楼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可良、余江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可良、余江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可良、余江、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可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