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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开双与被告邹函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双,邹函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刘开双,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侗族。被告邹函凌,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开双与被告邹函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邱安担任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双诉称,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经营的龙旺猪场、大垅坪猪场、小溪猪场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302312元货款未付,被���并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为据,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2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开双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2312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被告经营的三个猪场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核账,被告共计有302312元货款未给付,当日,被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302312元的欠条1份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购货后没有支付清货款是为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02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函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开双货款302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依法减半收取2917.5元,由被告邹函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