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鲍范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鲍范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闫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坤,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范伍,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鲍范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范伍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7月3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资料、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在阜南县龙王乡工业功能区;被告系该公司管理人员,一直居住在该单位院内。证据三、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合计1000000元及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分别二笔汇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鲍范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鲍范伍与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君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提供账户账号。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4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的账户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7月30日原告将6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的账户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鲍范伍出具借条向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经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65%(即月利率5.54‰)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范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起诉(2015年2月15日)之次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5.54‰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鲍范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