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秀君诉于海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君,于海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陈秀君,女,195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女,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权,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阳,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秀君诉被告于海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秀君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华、王世平,被告于海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君起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于海权驾驶吉D815**号面包车沿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大街东吉市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秀君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余额部分被告于海权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50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70000.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权答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通知我去因有事没去,不知道什么时候鉴定的,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认定承担70%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剩余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复印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陈秀君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于海权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无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二被告无异议。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详细的用药情况,住院151天,二级护理151天。二被告无异议。4、医疗机构票据6张22176.97元,交通费票据29张281元,复印费10张100元。二被告无异议。5、鉴定费收据150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8000.00元。被告于海权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不在赔偿范围内。6、保全费票据3张280元。被告于海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7、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二份,税务登记证二份,工商营业执照三份,证明:原告与刘洪恩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农基具修理,水电焊加工,属个体工商户。请求误工费应该按照维修服务业标准。二被告无异议。8、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于海权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于海权驾驶吉D815**号面包车沿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大街东吉市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秀君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海权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0天,诊断为胸6、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0天,花去医疗费22176.97元,其中于海权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陈秀君胸6、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81.00元,复印10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原告与刘洪恩共同经营水电焊、农机具修理服务,误工日到鉴定前一日为160天。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和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护理费16288.50元、误工费17374.4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1600.00元、交通费28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共计234368.4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下按80%赔偿91494.78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海权是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5%,陈秀君承担责任25%。吉D815**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余下损失,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于海权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于海权对原告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是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律师收费未超出收费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应给予150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二被告无异议,并且合法,予以保护。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21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100.00元X150天)、护理费16288.50元(150天X108.59元/天)、误工费17374.40元(160天X108.59元/天)、残疾赔偿金133647.60(22274.60元X20年X3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100.00元、交通费28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共计229368.4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下损失109368.47元,由被告于海权赔偿82026.35元(109368.47x75%),扣除于海权垫付2000.00元医疗费,还仍赔偿原告8002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君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于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君损失80026.35元。三、驳回原告陈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共计1690.00元,由原告承担422.50元,被告于海权承担126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