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少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刁某。委托代理人胡红宝,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宝,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和摩擦,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威胁原告,故其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被告仍殴打原告,其已无法忍受,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甲辩称,其与原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6月10日,原告刁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起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故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所致,依现有事实和证据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外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子尚幼,双方离婚亦不利于儿子黄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彼此信任,增强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