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坤与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坤,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坤。委托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宋家湾35号。负责人:郭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坤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红,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诗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坤诉称,2013年2月1日9时许,郭坤随朋友高盛民为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门店进行招牌字安装,作业过程中,郭坤进入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店内小便,在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店内三楼寻找洗手间过程中,不慎跌入电梯井,致郭坤受伤。在报警并经消防部门抢救脱险后,郭坤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至今未愈。请求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赔偿郭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05元(后增加为212732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承担。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辩称,郭坤既不是消费者,也不是接受服务的对象,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对郭坤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郭坤摔伤的三楼电梯井口不是经营场所,属于私密的空间。从二楼的经营场所到三楼的毛坯房是有门隔开,且二楼设有装修完毕的卫生间。郭坤作为成年人闯上三楼的私密空间造成伤害,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表示同情,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郭坤提出的赔偿要求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坤受伤后,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本着救人的宗旨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但并不是表示医疗费应当由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承担,对此,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保留向郭坤提出返还的权利。恳请人民法院驳回郭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认定,案外人高盛民系监利县容城镇工商登记从事铜字制作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年初,高盛民接到了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做门面招牌的业务。2月1日9上午,招牌做好后,高盛民将招牌送到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位于容城镇交通路的门店前。因需要安装,高盛民便请郭坤和案外人刘勇一起安装。高盛民和刘勇站在跳板上负责把招牌字装订在招牌上,郭坤则站在地面负责递材料。期间,郭坤需上卫生间,在没有跟高盛民和刘勇打招呼的情况下,走进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门店、第一层和第二层并推开二楼到三楼楼梯口的木门进入第三层,当看到有一个小房间(即预留的电梯井口)后,在准备模该房间墙壁上的开关照明时,从第三层掉到了第一层并昏迷。高盛民和刘勇装好一个字后,在等着郭坤把下一个招牌字递上来时,没有看见郭坤,便喊郭坤但没人应答,再拨打郭坤手机,但无人接听。郭坤掉到第一层苏醒后,用手机联系上了高盛民,告知其掉到一个黑位置了,要高盛民和刘勇去救他。高盛民和刘勇来到三楼并发现掉在电梯井底部的郭坤,打119电话向消防官兵求救,消防官兵到现场后将郭坤救出来。郭坤受伤后,被送到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0天。郭坤在住院期间,该医院曾邀请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教授来该医院为郭坤进行会诊和手术,该费用已由郭坤支付。另外,郭坤在住院期间,在医院以外的监利县同仁大药房购买过三次白蛋白。出院时医嘱:1、患肢制动及禁负重3月,适当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防治血管栓塞;4、定期复查(每隔1-2月),不适随诊。郭坤在出院后,到监利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2014年3月11日,郭坤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左侧跟骨骨折致左足结构破坏,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右侧股骨骨折,考虑今后肢体负重及第二次手术对肢体的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因存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包括术前检查、麻醉、手术、术后抗炎等,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如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另认定,郭坤的医疗费为48543元、护理费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3592元、××赔偿金83360元、交通费1401元、在医院租床住宿费400元、购轮椅、拐杖的费用60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合计损失176418元。除了上述各项物质损失外,因此次损害给郭坤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给郭坤带来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郭坤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郭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还认定,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位于容城镇交通路的门店,系该公司从他人承租下来的,共租用三层。其中,第一层和第二层为经营眼镜行业的营业场所且在高盛民安装招牌时已经装修完毕。本案事故发生时,营业员正在摆放货柜和商品,尚未开始营业。第二层设有卫生间。第三层是毛坯房,没有营业,也没有住人。该新建房屋在第一层、第二层均没有预留电梯井口,在第三层预留了一个电梯井口。平时此井口前放有杂物(木板子等)挡着下部,从二楼到三楼的楼梯口装有一道木门隔着。上三楼的楼梯尚未安装扶手。郭坤受伤后,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已先行为郭坤垫付了医疗费用合计29000元。一审认为,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从他人承租房屋,第一层和第二层属于商场和公共场所,而第三层则不属于。在高盛民安装招牌时,作为商场和公共场所的第一层和第二层没有开始营业和对公众开放。第三层既不是高盛民安装招牌时的施工场所,也不是这种施工必需利用的地方。郭坤进入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所承租的第三层时,既不是顾客也不是消费者,也没有向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请示过。郭坤的身份属于向案外人高盛民提供劳务的人,郭坤与高盛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高盛民与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而郭坤与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郭坤在向高盛民提供劳务过程中,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高盛民和提供劳务一方的郭坤本人共同承担。郭坤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向高盛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向高盛民和刘勇请示或者打招呼就擅自离开其工作场所,走到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承租的非营业场所和非公共场所的第三层房屋,结果误入预留的电梯井口摔伤,故郭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民事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虽然对郭坤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作为承租人的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对预留的电梯井口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疏于管理,也是造成郭坤摔伤的原因之一,因此,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民事纠纷的次要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郭坤和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应当为7.5:2.5。对于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主张驳回郭坤全部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郭坤的诉讼请求偏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坤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5105元(180418元×25%,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已先行向郭坤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应当在本案执行时予以减除);二、驳回郭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原定为4500元,现定为1195元,根据现定数额由郭坤负担895元,由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负担300元。宣判后,郭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不承担涉案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为:1、不同的案由和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也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本案中,郭坤请求的是侵权责任项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将本案变更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健康权纠纷,影响并导致一审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2、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在租赁经营门店进行前期装修过程中,其三楼虽未陈列货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但是,该公司并未在通道单独设置禁行标示,因该公司疏于对涉案侵权事发地的管理且没有在该地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其人身损害;3、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发生的店铺门楼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视为对所有的公众群体,而不应理解为必须是顾客和消费者;4、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其直接向该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5、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对其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主要过错,一审判决郭坤承担80%的责任不当;6、其在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店面安装招牌,需上卫生间而临时进入事发地点时,因该公司未放置警示标志且未尽到保障义务,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公司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辨称:1、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调整本案的案由并无不当;2、该公司经营场所在一楼和二楼,三楼不是经营场所,且私密空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3、郭坤不是消费者,也不是该公司履行义务的特定对象,故该公司对郭坤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郭坤关于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对其损害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的过错责任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郭坤关于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特定的公共场所或者经营场所范围内,对其控制的场所和设施等没有尽到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特定的场所、特定的范围、特定的人员和特定的义务是认定是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事实。本案中,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尽管租赁了三层房屋,但是,该公司经营的场所仅为一楼、二楼,三楼不是该店的经营场所。该店在二楼设有卫生间,且从租赁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止,没有营业。郭坤系高盛民的帮工人员,其施工的地点为该公司店门面外。帮工期间,郭坤是因内急需找卫生间并进入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眼镜店一楼、二楼至推开三楼的木门到没有装修的毛坯楼层。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也不属于经营场所,而且,郭坤不是消费者,也不是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的服务对象。由此,郭坤主张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是否适当。本案中,郭坤尽管以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眼镜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向人民法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是,郭坤主张的事实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为此,一审法院为维护郭坤的合法权益,将本案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郭坤关于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郭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和对身边的设施、环境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经查,郭坤系在为高盛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为内急并在寻找卫生间的过程中,不慎误入电梯口并摔伤。由此,郭坤因为身体的原因和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存在过错。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没有加强对涉案房屋危险源的管理,也没有制止郭坤进入三楼,导致郭坤受伤,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比对考量双方的过错,郭坤的过错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深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由此,一审判决认定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郭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