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水韩、钟炳宋、黄丽芳、王某某与王建强、陈浩坚、张新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韩,钟炳宋,黄丽芳,王某某,王建强,陈浩坚,张新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水韩,男。原告:钟炳宋,女。原告:黄丽芳,女。原告:王某某,女。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强,龙门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王建强,男。被告:陈浩坚,男。被告:张新兴,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责人:尹毅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水韩、钟炳宋、黄丽芳、王某某诉被告王建强、陈浩坚、张新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被告王建强、张新兴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简称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被告王建强、张新兴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坚、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王锦龙驾驶车辆途经龙门县麻榨镇路段时,与被告王建强驾驶的赣G07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锦龙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交警大队出具441324(2014)第0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锦龙与王建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如下:1、死亡赔偿金:33090.05元∕年×20年=661810元。2、丧葬费:29672.50元(计算方法:593453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530323元。原告王水韩与原告钟炳宋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王水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0年÷3人=160704元;原告钟炳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0年÷3人=160704元;原告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17年4个月÷2人=2089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共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73805元,赣G07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的部分的50%即581902元,由被告王建强、陈浩坚、张新兴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王建强、陈浩坚、张新兴赔偿58190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王水韩、钟炳宋、王锦龙、王某某户口本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3、死亡证、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锦龙已去世。4、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水韩、钟炳宋共生育三个子女。5、保险单复印件份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建强辩称:我是被告张新兴雇请驾驶车辆的司机,因我驾驶车辆已经办理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建强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无提供证据。被告陈浩坚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新兴辩称:被告王建强是我雇请开车的司机,我已经交付了30000元给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转交给原告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我还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方,也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说我另支付了10000元是给其的慰问金,在赔偿款中不予减除,我方不同意;我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进行理赔。其他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新兴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赣G07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已购买保险情况。2、赣G07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归属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请求与最高院的统计数据有出入;原告在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其要求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由于原告有多个扶养人,经计算,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年度的基数,根据三被扶养人的年龄,其计算应分两阶段,第一阶段按17年的扶养,第二阶段按3年的扶养年限计算;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误工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无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惠州市社保局龙门分局及龙门县永汉镇党政办公室调取如下证据:1、惠州市社保局龙门分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钟炳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情况。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水韩的任职及待遇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张新兴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实;对本院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浩坚经本院2次传票传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共691902元是否合法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王锦龙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粤A3XX**号小型轿车途经龙门县X361线36KM+200M路段时,与被告王建强持有准驾车型A1A2的驾驶证,驾驶的赣G07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锦龙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兴已经支付了30000元给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转交给原告及另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方,共计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方。2015年1月5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441324(2014)第0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锦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王建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王锦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水韩、钟炳宋为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女王桃金、次女王敏斌、儿子王锦龙三个孩子;王锦龙与原告黄丽芳为夫妻关系,生育了女儿王某某;王锦龙、王某某均属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王水韩是龙门县永汉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待遇由县财政局拨款;原告钟炳宋在惠州市社保局龙门分局领取社保养老保险待遇。有龙门县永汉镇党政办及惠州市社保局龙门分局证明为证。赣G07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以陈浩坚的名义领取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陈浩坚将该车辆已经买给被告张新兴,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兴为该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王建强是被告张新雇请的司机,被告陈浩坚在车辆未转让前为赣G07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死者王锦龙、被告王建强在此次事故各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赣G07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锦龙为城镇居民户口,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61810元计算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59345元/2=29672元。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9672元合理,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是死者王锦龙的女儿,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7年过4个月÷2人=208915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15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王水韩、钟炳宋是死者王锦龙的父母亲,其中王水韩是居委会干部,有正常的工资收入;钟炳宋已到退休年龄,每月有正常的社保金收入,两人已享受有生活待遇,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水韩、钟炳宋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使王锦龙死亡,侵害了王锦龙的人身权益,造成王锦龙亲人严重精神损害,由于王锦龙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及根据当地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用去交通费、误工费:死者的丧葬事宜在龙门县殡仪馆进行,距离受害人家属住地较远而产生较多的交通费及在办理丧葬期间确实造成受害人家属误工现象,酌情赔偿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2000元合理,予以准许。以上五项损失共计为937561.5元。被告陈浩坚以买卖方式将赣G07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转让给被告张新兴,在本事故发生之前,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形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浩坚以买卖方式将赣G07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转让给被告张新兴,虽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交付使用,被告陈浩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浩坚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强是被告张新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新兴司承担。被告张新兴购买的赣G07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共计110000元。余下部分死亡赔偿金586974元(651974元-65000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15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2000元,共计827561元,由王锦龙与被告王建强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新兴赔偿827561元的50%即赔偿413780.5元,扣减被告张新兴已支付40000元,仍应赔偿373780.5元给原告。至于被告张新兴已垫付40000元给原告,应由被告张新兴根据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索赔。被告陈浩坚经本院2次传票传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新塘支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共计110000元给原告王水韩、钟炳宋、黄丽芳、王某某,该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新兴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73780.5元给原告王水韩、钟炳宋、黄丽芳、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赔偿款项先行给付,该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水韩、钟炳宋、黄丽芳、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王水韩、钟炳宋、黄丽芳、王某某共同负担3100元,被告张新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共同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卢 青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形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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