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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万永华与胡忠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万永华。被告:胡忠兰。原告万永华诉被告胡忠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永华诉称:2012年7至10月期间,被告胡忠兰先后编造其生病或其亲戚结婚、去世及为我介绍的女朋友发生交通事故等谎言,多次骗取原告万永华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万永华已报案,有警察抓获、破案经过、视频资料、被告胡忠兰户籍证明、被告胡忠兰供述及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万永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忠兰赔偿原告万永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原告万永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系因被告胡忠兰诈骗所致,该犯罪行为已经本院2015年3月24日的(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永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