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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孟庆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梅,绰号“丽姐、丽丽”,无职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孟庆梅于2015年2月起暂住于天津市塘沽区××道××名居×号楼×门××××号。同年4月11日及12日,被告人孟庆梅在上述地点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李××、吴××、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提供毒品及吸毒用具冰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孟庆梅在其暂住的本市塘沽区××道××名居×号楼×门××××号内容留吸毒人员李××、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孟庆梅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李××、吴××和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五袋、粉红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粉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一粒,并将被告人孟庆梅及相关吸毒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共重6.6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人员现场尿液检测的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均呈阳性。案发后,涉案毒品及冰壶已分别被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周××、于××、吴××、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胥××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孟庆梅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梅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庆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庆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