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唐某、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在本市阳明街道万豪公寓某室,乘虚窃得被害人冯某、李某分别放在床边的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20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后被告人卢某在明知上述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唐某共同将上述苹果6手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典当到本市阳明西路206号5号摊位的手机店,将苹果6Plus手机以人民币3920元的价格典当到本市阳明街道北滨江路的泰山寄售行。同月8日,被告人唐某、卢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唐某在接到被告人卢某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本市阳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调剂单、收条、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赵某、王某、冯某、倪某证言,被害人冯某、李某,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