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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诉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温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一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温某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温某因个人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口头约定一月内还清,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持被告温某所立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显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宏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