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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960号罪犯郭华,男,生于1987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1年8月15日、2012年12月29日、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裁定,对罪犯郭华共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2次,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郭华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月考核累计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郭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   芝   毅审判员 李燕审判员陈晓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   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