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建国与被告贺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国,贺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韩建国,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贺小龙,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韩建国与被告贺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建国13000元(壹万叁仟圆)保证12月20日还8000元,剩余5000元余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付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意思表示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到期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建国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