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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彭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王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胜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则波。原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彭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9935元用于支付购买水木清华南苑70幢101室商品房的首付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承诺在出具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申请书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99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则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领(付)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彭则波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彭则波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99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