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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某小区被告人邹某某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7.99克。邹某某当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指认毒品刑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禄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