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红与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刘红。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莉圆,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刘红与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就镇江某产业园一期工程签订木方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有224255元货款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25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人为丹徒区某某经营部。丹徒区某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原告是丹徒区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星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晓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