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陶国梁与俞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梁,俞维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陶国梁。委托代理人:王向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悦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维。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陶国梁与被告俞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4月17日,被告俞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同年5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后被告俞维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宇、王悦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锦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梁以被告俞维未履行合同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投资款665377.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97.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俞维归还原告陶国梁投资款665377.20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俞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授权委托关系,原告的亏损应自行承担。原告擅自修改密码,构成违约。另外,被告已补仓500000元,未达到预期不是由被告主观过错所造成的。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证券专户投资顾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被告对其自有的开立在光大证券宁波悦盛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资金账号:41×××76,户名:焦逢春)内的资金进行投资顾问服务;本协议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起始出资金额5000000元;上述原告账户在协议期内被告可用于买卖沪、深证券交易所已上市流通证券、债券回购以及新股申购等相关投资品种;若账户资产总额低于5000000元,被告需用自有资金补足;投资顾问服务费的结算标准为:1.当收益率(结算日时,上述股票账户内的正差额与5000000元的比率)在20%及以下时,投资顾问费为该正差额的40%;2.当收益率在20%以上时,投资顾问费为该正差额的50%。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证券专户投资顾问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2月7日签订《证券专户投资顾问协议书》,现经友好协商,当发生如下条件时,提前结束合同:截止2014年12月31日,当被告所管理的账户未达到初始本金5550000元以上时(原告初始本金为5050000元,被告追加的保证金为500000元),被告需在当日全部平仓;被告未进行平仓的,原告可以强制平仓;平仓后,若账户内实际总资产高于55500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取回各自本金,若有盈利部分按原协议执行;若账户内实际总资产抵于5550000元,原告有权优先收回初始本金5050000元,剩余资产归属被告所有;若账户内实际总资产低于原告初始本金50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至原告的初始本金额;平仓后,原告需向被告划拨资金的,或是被告需向原告补足资金的,初均为平仓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2014年12月31日下午13时37分,原告修改了交易密码。截止2015年1月5日,涉案账户持有七匹狼492000股,价格每股8.91元,总市值4383720元,资金余额902.80元,资产合计4384622.8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投资款项665377.20元(5050000-4384622.80=665377.2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律师函,但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券专户投资顾问协议书》、《证券专户投资顾问终止协议书》、焦逢春情况说明、光大证券对帐单、光大证券修改密码记录、公证书、律师函、快递单、送达证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证券专户投资顾问协议书》、《证券专户投资顾问终止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按照《证券专户投资顾问终止协议书》的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当涉案账户实际总资产低于原告初始本金50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原告的初始本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投资款665377.2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前修改密码,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合同终止的最后一天更改密码,并通过短信方式提前通知被告,该行为未对被告的操作发生实际影响,而是原告取得证券证户控制权,并排除被告干扰的手段,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维归还原告陶国梁投资款665377.20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73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9193元,由被告俞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