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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单伟刚与周定芳、张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伟刚,周定芳,张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单伟刚,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新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定芳,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张苛,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伟刚与被告周定芳、张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付,被告周定芳及被告张苛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伟刚诉称,被告周定芳于2014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被告已经连续3个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按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定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从2015年2月份起就没有支付利息了。被告并不是有意拖欠。被告同意还款,但希望暂停付息,因为被告也没有收到利息。被告张苛辩称,被告张苛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属于被告周定芳的个人债务。被告张苛与被告周定芳已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经审理查明,在周定芳、张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定芳于2014年7月31日向单伟刚借款300000元,并向单伟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单伟刚现金300000元正,月息2.5%,每月付息”。同日,单伟刚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周定芳。2015年2月1日起,周定芳便未再向单伟刚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银行转款记录打印件,被告周定芳提交的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张苛提交离婚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单打印件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且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周定芳从单伟刚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单伟刚现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周定芳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单伟刚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单伟刚主张借款发生在周定芳、张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周定芳、张苛未提出异议。即使张苛主张其与周定芳已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离婚属实,对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亦无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张苛不能证明借款属于周定芳的个人债务,应认定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周定芳与张苛共同向单伟刚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定芳、张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伟刚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单伟刚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单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39元,由被告周定芳、张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