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魏某到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田螺涧街1+1精剪烫拉店附近朱某的出租屋吃饭。魏某与闫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魏某被劝开并走到出租屋楼下,闫某持一把菜刀追至楼下,用刀砍伤魏某背部、头部,致使魏某受伤倒地,后闫某弃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菜刀,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病例材料及伤势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审讯录像,证人朱某、李八某、朱里某、李某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在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闫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闫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志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