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苑洪喜与苏全祥、王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洪喜,苏全祥,王华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苑洪喜。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全祥,系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王华俊,系冀E×××××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东街6号。负责人朱跃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顺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原告苑洪喜诉被告苏全祥、王华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苏全祥、王华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洪喜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苏全祥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去邢台参加考试。10时40分,被告苏全祥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华俊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威县腾飞大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全祥、王华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清河县法院出具了(2015)清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诉讼费被告担负。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4559.6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2015)清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部分费用已经得到支持。原告系清河县悦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24元,上次起诉误工期支持了130天,本次应相应扣除。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四、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张计1495元。五、河北省眼科医院的病历。六、邢司鉴办字(2015)第(05)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眼损伤为十级伤残。七、邢司鉴办字(2015)第(05)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眼部的后期治疗费为9000?12000元。八、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鉴定费共计1520元。九、高速公路收费收据和加油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十、原告的居住证,证明原告在清河县城甘泉路12号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十一、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商庆帅和商雨彤及其出生日期。被告保险公司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七不认可,证据八是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九认为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华俊和苏全祥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华俊和苏全祥均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出租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营运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义务,商业险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40分,在威县开放路与腾飞大街交叉口处,苏全祥驾驶冀E×××××小型客车(载任欣莹和苑洪喜)沿腾飞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华俊驾驶的冀E×××××轿车(车主为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全祥、王华俊、任欣莹苑洪喜、张秀群受伤,车辆损坏。经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全祥、王华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任欣莹、苑洪喜、张秀群均无责任。原告苑洪喜曾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确认:被告苏全祥和王华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华俊是被告出租公司的职员,其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出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华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判决中已经得到其在威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130天的误工费、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已经赔偿原告苑洪喜7,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原告苑洪喜14,322元。另一伤者任欣莹也曾经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也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新莹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新莹7,946元。本次诉讼原告苑洪喜主张的是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眼部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一天原告苑洪喜委托该中心对其眼部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冀眼法医鉴中心(2015)临检字第185号、18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苑洪喜右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诊疗费共需9,000-12,000元。花费鉴定费1,520元。2015年4月22日、6月9日、6月11日原告苑洪喜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花费共计1,495元。(2015)清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2,724元计算。原告苑洪喜在清河县城甘泉路12号居住,为城镇居民。原告苑洪喜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商某甲,2005年8月出生,女儿商某乙,2009年10月出生。商某甲和商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建国镇程村。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4,1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本院认为,被告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河北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河北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眼法医鉴中心(2015)临检字第185号、18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015)清民一初字第85、86号民事判决,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的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继续适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015)清民一初字第85、86号民事判决已经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经使用了22,268元。原告本次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在2015年4月12日、2015年6月9日检查费用为1,495元,根据冀眼法医鉴中心(2015)临检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至12,000元,本院酌定11,000元。本次医疗费为12,495元。鉴定费1,520元。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6月11日,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234天,原告的误工费已经支持了130天,剩余104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每月2724元,误工费为9,443.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4141×20×10%=48,28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两个子女,儿子商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9周岁,抚养费计算9年,女儿商某乙5周岁,计算13年的抚养费。商庆帅和商雨彤的户籍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建国镇程村,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计算为(8248×9+8248÷2×4)×10%=9,072.8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伤残,根据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和原告受到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高速费和加油费,根据原告的药费单据,原告去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因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使用,医疗费12,495元由苏全祥和出租公司各赔偿6,247.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了22,268元,剩余87,732元。本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298元。鉴定费1,520元,苏全祥和出租公司各担负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苑洪喜70,298元。二、被告苏全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苑洪喜7,007.5元;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苑洪喜7,007.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华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担负350元,由被告苏全祥担负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