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后权与姜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后权,姜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刘后权。被告姜林波,工作单位泗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告刘后权诉被告姜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后权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姜林波至原告刘后权处以1.96元/斤的价格购买大米40吨,共计价值1568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当时付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三日后先行给付一半货款即78400元,剩余货款于20日内给付完毕。后被告分四次归还欠款共计90000元,现尚欠668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四倍计算。被告姜林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林波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刘后权赊购大米,经计算价值1568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刘后权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元(156800)”等内容。后被告仅偿还了90000元,余款66800元至今款付。后经原告刘后权催要,被告姜林波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姜林波欠原告刘后权货款,有被告姜林波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姜林波应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66800元。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姜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后权支付货款6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姜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47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