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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园芬与熊亚南、包振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园芬,熊亚南,包振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周园芬。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熊亚南。被告:包振燕,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金成伟。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委托代理人:梁盛达。原告周园芬为与被告熊亚南、包振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7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园芬(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熊亚南、被告包振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园芬起诉称:2014年5月5日14时50分,被告熊亚南驾驶浙B×××××号跑车在本市环城西路与达敏学校附近路口拐弯时,在该处人行横道线上撞倒行人原告及另一名伤者黄泓榕,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左膝创伤性紊乱、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熊亚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黄泓榕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天,原告至今仍需接受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52.08元、误工费847元(6350元/30天×4天)、护理费28233元(住院6350元÷30天×20天+出院4800元×5个月)、交通费935元、营养费1000元、购买轮椅等支出816.78元、裤子剪破折价100元,合计81283.86元;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40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变,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熊亚南、包振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亚南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本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营养费、鉴定费本被告同意承担。被告包振燕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本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认为本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营养费、鉴定费同意由被告熊亚南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在本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黄泓榕,本案交强险应按比例由两名伤者分享。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的90日为准,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100元/天,出院50元/天。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园芬提供了下列证据1-7,被告熊亚南提供了下列证据8,被告包振燕、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相关当事人对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证2.医疗费发票十四张、用药清单一组、门诊病历四张、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七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20天的治疗经过和花去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有一张发票遗失,未提供相关的登报遗失证明,不排除原告已经在他处报销的可能性,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证3.陪护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5月5日至5月25日住院期间除请了一名护工外,还有家属陪护一名,原告损失护理费28233元的事实。三被告均认为被告熊亚南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3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护理费100元/天。证4.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方损失交通费935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住院或门诊日期不符,认可交通费200元。证5.收款收据十四张、购物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方因住院购买了住院所需用品共计816.78元。被告熊亚南、包振燕对轮椅费没有异议,同意由被告熊亚南承担,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轮椅费不应计算在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6.华升建设集团2014年12月工资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家属因处理原告的事故所损失的误工费847元。三被告均认为误工费应是原告产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原告家属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证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经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包含了后续拆除钢板的护理、营养期限,认可出院护理费50元/天,因缺乏相关的伤残等级,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熊亚南同意承担鉴定费,认为营养费过高。证8.住院预交款收据二张、医疗费发票三张、护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熊亚南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369.23元、护理费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分析上述证据及本案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证1、证7、证8,认定原告损失鉴定费84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时间),对营养费标准本院按照30元/天确定,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本院对证2、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2中原告遗失的发票一张已经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证明单并盖章确认,可以证明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49721.30元(其中被告熊亚南垫付22369.23元),原告住院20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人数,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名并由被告熊亚南垫付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需两人护理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护理费2945元(53748元/年÷365天×20天),出院护理费为5154元(53748元÷365天÷2×70天),合计8099元。对证4,本院结合原告门诊次数,认定其中交通费250元与本案相关联。对证5,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轮椅费350元与其病情相符,且被告熊亚南同意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住院用品费用存在客观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购买日用品费用200元。对证6,因误工费系受害人本人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其家属所产生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裤子破损存在客观可能,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熊亚南驾驶浙B×××××号小客车(车主登记为被告包振燕)在本市环城西路天一家园小区东门处驶出左转弯时,与该处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方向行走的原告周园芬及另案伤者黄泓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泓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熊亚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黄泓榕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耻骨上支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高血压3级(高危组)。经治疗后,至2014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鉴定,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时间)。另查明,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亚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369.23元及32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亚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案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熊亚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包振燕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振燕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黄泓榕已就其自身损失另案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就交强险的处理达成一致,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另案伤者黄泓榕,伤残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9721.30元、护理费8099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40元、轮椅费350元、日用品费用200元、物损100元,合计62860.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99元、交通费2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合计8449元;余款54411.30元,由被告熊亚南承担,被告熊亚南已垫付的25569.23元,可予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园芬8449元;二、被告熊亚南赔偿原告周园芬54411.30元,扣除被告熊亚南已垫付的25569.23元,被告熊亚南尚应支付28842.07元;上述一、二项,被告熊亚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园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原告周园芬负担352元,被告熊亚南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