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宝山与张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483号原告陈宝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甄亚丽,女,汉族。被告张宏刚,男,汉族。原告陈宝山与被告张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宝山委托代理人甄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宝山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张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山诉称,2014年5月份,张鑫、李炎与被告张宏刚开办鑫昱烤吧,雇佣原告为其店面装修,累计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45000元,此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张鑫在2015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宏刚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45000元。被告张宏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张鑫、李炎与被告张宏刚开办鑫昱烤吧期间,累计欠原告装修材料款45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张鑫于2015年2月6日以经手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证明确实欠原告装修材料款45000元。被告张宏刚认可此款由其偿还的事实。现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鑫所签书面材料一份、送货单6份,原告提供的其与张宏刚的录音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装修材料,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宝山装修材料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