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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保林与梅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第00940号原告:王保林。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旭东。原告王保林因与被告梅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林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文,被告梅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林诉称:2011年1月30日及2014年5月30日,被告梅旭东因经济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梅旭东迅速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梅旭东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计划在2015年底还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16年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据二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梅旭东借款的事实。被告梅旭东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与原件核实无异,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梅旭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梅旭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亦出具借条。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借款事实,被告梅旭东当庭确认。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梅旭东迅速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旭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梅旭东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拒不偿还,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林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梅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嘉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