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漳州市看守所服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芗城区水仙大街商业城门口的公交站台,从被害人王某的衣服口袋内扒窃一部红米NOTE手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郑某量刑。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芗城区水仙大街商业城门口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盗走其放于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红米NOTE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8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郑某因被群众举报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盘问。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6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15时左右,其在芗城区水仙大街商业城门口的公交站台搭乘公交车,上车后发现手机(红米NOTE牌)被盗。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归案过程。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5、收条,证实被告人郑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6、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红米NOTE牌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8元。7、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郑某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郑某前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间又犯本案之罪行。因群众举报,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该罪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但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系同一种类,不能以自首论。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构成自首情节,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卯聪人民陪审员黄月珍人民陪审员陈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