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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阎戎、阎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阎戎,阎霆,绍兴县天融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立波。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陆守忠。被告:阎戎。被告:阎霆。被告:绍兴县天融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阎戎、阎霆、绍兴县天融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陆守忠,被告天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戎、阎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阎戎、阎霆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7.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707%,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小型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08308656N52B30AF的宝马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看,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被告天融公司同意对被告阎戎、阎霆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阎戎、阎霆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1657.59元;二、被告阎戎、阎霆支付利息3386.62元,逾期罚息457.38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75044.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三、被告天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被告阎戎、阎霆、天融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天融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08308656N52B30AF的宝马小型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阎戎、阎霆、天融公司继续清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开庭审理后,原告变更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阎戎、阎霆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54.55元;二、被告阎戎、阎霆支付利息3063.3元,逾期罚息445.57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52017.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合计为252463.42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止);三、被告天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阎戎、阎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融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案原告与被告阎戎、阎霆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作为担保人并不是很清楚,包括具体的借款过程,被告天融公司仅仅是处在相关的个人担保额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是对整个借款的过程包括借款的支付并不是很清楚,如果借款合同真实存在,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对于被告阎戎、阎霆已经归还给原告的款项与原告主张的尚欠贷款本金金额存在差异;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于该部分利息及加收部分利息是否符合约定由法院依法审查;第四、被告阎戎、阎霆在与原告缔结个人担保合同时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保证金,要求在本案贷款本金上予以扣除。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阎戎、阎霆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5、贷款罚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数额。被告阎戎、阎霆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天融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抵押人出具的盖章和担保人出的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部分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中关于被告天融公司出具的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两被告的签字被告天融公司不清楚;对于证据3三性没有意见;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所借款项数额巨大,应当有相应的划款凭据;对于证据5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于罚息部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天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明确利息计算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46条对本合同第3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即被告阎戎、阎霆)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基数复利。第22条第三款约定,无论乙方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即被告天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第29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第31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4)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甲方债权部分,归丁方(即被告天融公司)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债权的,甲方另行追索…。另,原告自认被告阎戎、阎霆在办理贷款时向原告缴纳了15800元的保证金。同时,涉案车辆曾因交通事故出险,原告代位被告天融公司向保险公司求偿后,得保险理赔款25200元,已经在被告阎戎、阎霆尚欠其贷款本息中予以扣除,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49954.55元,原告亦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被告阎戎、阎霆出现了违反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自认被告阎戎、阎霆归还本息至2015年2月9日,且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已经在两被告欠原告的贷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阎戎、阎霆支付剩余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融公司自愿为被告阎戎、阎霆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就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并对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情况下,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天融公司对被告阎戎、阎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若被告阎戎、阎霆不履行上述债务,其原告有权对被告天融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08308656N52B30AF的宝马小型汽车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并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部分,依然归抵押人即被告天融公司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阎戎、阎霆上述债务的,原告可另行主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戎、阎霆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54.5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应优先扣除被告阎戎、阎霆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58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天融布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阎戎、阎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就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5654957项下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6.5元,由原告负担24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