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沈琛与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琛,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沈琛。委托代理人:沈国栋。被告: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代表人:于宝钦。委托代理人:汤晓明。原告沈琛诉被告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3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栋,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琛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在慈林医院从事安保工作。原告每天工作十小时,每周上班六天,每月工资2505元。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与同事尹珂琪发生口角。11月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单方决定自2014年9月18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时未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及加班费。原告与同事一向和睦相处,与尹珂琪只是轻微的矛盾,双方在事后也已经和好,并未造成严重影响及后果。而且,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出示或公告规章制度,原告从未看到过《员工手册》。被告不但拖欠加班工资,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仲裁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共加班258小时的加班费5569元(2505÷21.75÷8×258×1.5=”5”56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52.50元。审理中,原告将支付经济补偿金1252.50元的请求变更为支付赔偿金2505元。被告吉晨分公司答辩称:第一,仲裁机构于2015年4月17日已对本案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诉讼。自仲裁裁决之日距提起诉讼之日已长达25天。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原告主张超时加班费5569元,不符合事实。原告实行做六休一工作制,周一至周六每天7:30上班,16:30下班,中午休息1小时。由于工作需要,存在周六公休日加班,答辩人已经按高于法定加班工资的二倍标准每月支付固定超时补贴。所以,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赔偿金2505元于法无据。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同事打架后,被告欲对原告进行教育。但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起旷工,经劝说无果后,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向原告邮寄了告知书,于2014年10月1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以,从实体上,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从程序上看,在劳动争议中,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依据不同的争议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没有将赔偿金作为仲裁请求,现原告的“要求赔偿金”的请求,对原仲裁请求而言,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该请求未经仲裁,违反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明细,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同事尹珂琪的自述。被告吉晨分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员工手册、尹珂琪的书面检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沈琛于2014年6月10日到被告吉晨分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资1310元(不含加班费、津贴、福利等)。原告沈琛自2014年10月18日起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5日,被告吉晨分公司以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殴打同事为由,决定自2014年10月1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沈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吉晨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共加班258小时的加班费5569元(2505÷21.75÷8×258×1.5=”5”56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52.50元。2015年4月30日,仲裁机构向沈琛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沈琛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15天起诉时限。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共加班258小时的加班费556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系延时加班费。其在庭审中称,每周休息一天,工作日的七时上班,十八时下班,期间中午休息1小时。采用书面签字考勤方式,早上上班要签字考勤,下午下班时制度上要求考勤,但实际上不考勤也可以,所以,原告在下班时很少签字考勤。本院认为,按原告陈述,其所称的共加班258小时,缺乏完整的考勤依据。退一步说,假定延时加班258小时成立,按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131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慈溪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至1470元),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不可能超过3269元(1470÷21.75÷8×258×1.5=”3”269元,实际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加班费的基数为1310元,本计算方式采用举重以明轻演算)。被告实际支付的月工资分别2100元、2755.30元、2755.30元、3075.30元、1839.30元,共计12525.20元,其差额部分5175.20元(12525.20-1470×5,本计算方式采用举重以明轻演算,未考虑最低工资的调整及原告在6月、10月的出勤天数),已超过按原告统计的延时加班时间的加班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25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变更为“支付赔偿金”,属于新的独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及诉讼中均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法律关系事实的请求权基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应的请求权只能是要求支付赔偿金或恢复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补偿金”、“赔偿金”给付之诉,当事人已经明确了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可称作诉的事实,如当事人认为劳动关系是法定解除、或违法解除、或协商解除、或终止),但要求给付的内容(可称作诉的声明,如要求支付“……金多少元”)与已经陈述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相脱节,此时,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若再让劳动者重新申请仲裁,则造成当事人诉累及行政成本、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既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又不悖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的精神在于新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判断依据为原仲裁事项与新的诉讼请求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原告在仲裁和诉讼中均已经明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的,正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原告将仲裁请求“支付补偿金”现变更为“支付赔偿金”。所以,变更后的请求并非新的独立请求,应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事先将理由通知本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或分公司所在地慈溪市观海卫镇镇级工会)。所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支付原告沈琛赔偿金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二、驳回原告沈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荧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