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禄彬诉向生光、罗麟慧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禄彬,向生光,罗麟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陈禄彬,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崇,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生光,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罗麟慧,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陈禄彬诉被告向生光、罗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禄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生光、罗麟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禄彬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未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向生光、罗麟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生光、罗麟慧共同向原告陈禄彬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禄彬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时间暂定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还查明,原告陈禄彬曾就该借款向本院起诉被告向生光、罗麟慧,后于2014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生光、罗麟慧共同向原告陈禄彬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生光、罗麟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禄彬借款100,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900.00元,由被告向生光、罗麟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巨良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玉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