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尤春国、屈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尤春国,屈申,尤宝新,刘淑芹,刘冬梅,尤春岩,张建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40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盼,女,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春国,男,汉族。被告:屈申,女,汉族。被告:尤宝新,男,汉族。被告:刘淑芹,女,汉族。被告:刘冬梅,女,汉族。被告:尤春岩,女,汉族。被告:张建党,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尤春国、屈申、尤宝新、刘淑芹、刘冬梅、尤春岩、张建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七被告银行存款1,436,716.2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尤春国、屈申、尤宝新、刘淑芹、刘冬梅、尤春岩、张建党银行存款1,436,716.2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蔡 婷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宋志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