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申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宝东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宝东,张希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申字第00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宝东,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希增,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宝东因与被申请人张希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宝东申请再审称:第一,张希增明知赵宝东的实际居住地址却不向一审法院提供,本案以公告方式向赵宝东进行送达并缺席审理,剥夺了赵宝东的辩论权利;第二,关于赵宝东从张希增处拿取本金数额问题,张希增在(2009)顺民初字第910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陈述与本案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因此有新证据证明本案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第三,2010年3月16日以后,张希增未再向赵宝东主张过权利,张希增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3)顺民初字第1064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张希增提交意见称:第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14年4月14日生效,赵宝东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间;第二,张希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赵宝东位于顺义区×××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对赵宝东进行了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并向赵宝东户籍地的基层组织核实情况后,本案最终才进行公告送达;第三,2010年张希增曾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赵宝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10977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3584号民事判决。后张希增对(2009)顺民初字第910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申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希增的再审申请,张希增提起本案原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审查查明:张希增提起本案原起诉时,其诉状上写明赵宝东住址为北京市顺义区×××。本院依据该地址分别对赵宝东进行了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本院亦向赵宝东户籍地的基层组织了解情况,顺义区南法信镇卸甲营村村民委员会称不清楚赵宝东居住情况。在本院向张希增释明后,张希增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联系方式,申请对赵宝东进行公告送达。在审查过程中,赵宝东称,2007年7月25日,张希增要求其将张希增的钱连本带利写下来,因此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款项说明。几天之后,张希增称第一次的款项说明不合理,又要求其出具了另一份款项说明,落款日期按照张希增要求写为2008年10月5日。两份款项说明上收款日期和金额一致,但是第二份款项说明中没有“由赵宝东交给华鹏蓝天”这句话。后赵宝东又称,第一次款项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7月25日。张希增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有一张款项说明。关于款项说明中2008年4月13日的180万元,赵宝东称,2007年8月13日,其到张希增家取了50万元,以100%的利率投入华鹏蓝天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至2007年12月13日,张希增50万元变成100万元,该100万元又以80%的利率投入华鹏蓝天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至2008年4月13日变为18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赵宝东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9)顺民初字第9100号案件中2009年9月28日的开庭笔录。证明在此次庭审中张希增有关赵宝东拿钱经过的陈述与本案一审期间张希增的陈述矛盾,(2009)顺民初字第9100号案件庭审笔录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2.顺义区南法信镇卸甲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邻居苏秀敏、茹玉华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赵宝东住址为顺义区×××,且2009年至今均在此居住。3.通话记录四页,证明赵宝东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法院执行部门得知本案一审判决。张希增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录存在笔误,赵宝东在(2009)顺民初字第9100号案件中对款项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2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印证了一审赵宝东的送达地址是正确的,对证据2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实际通话人。另查,2011年12月21日,张希增对(2009)顺民初字第9100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申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希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张希增提交的赵宝东的住址与赵宝东的实际住址一致,亦与(2009)顺民初字第9100号民事判决及(2010)顺民初字第109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赵宝东住址一致,本院在向赵宝东的住址进行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均未果的情况下,对赵宝东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赵宝东关于张希增向法院提供错误的住址,导致一审剥夺了赵宝东辩论的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09年起,张希增就一直通过诉讼方式向赵宝东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送达程序合法,并未剥夺赵宝东辩论的权利,在赵宝东不以时效进行抗辩的前提下,本院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08年4月13日赵宝东从张希增处取走的本金数额问题。在赵宝东为张希增出具的款项说明中,赵宝东写明了“2008年4月13日收款壹佰捌拾万元整”。赵宝东以张希增在(2009)顺民初字第910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取钱经过作为新证据提交,证明其收取张希增的本金为100万元,但是赵宝东又称2007年8月,其从张希增处取得的本金为50万元而非100万元,赵宝东在申诉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亦与其本人在此前案件审理中的陈述矛盾。且(2009)顺民初字第91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赵宝东关于从张希增处取得本金数额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一审依据赵宝东出具的款项说明和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万蔚兰犯集资诈骗罪一案的卷宗材料,认定赵宝东未将180万元投入华鹏蓝天公司,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赵宝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宝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生代理审判员 刘必钰代理审判员 林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薇 更多数据: